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没有章程,公司不能设立。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发起人必须使用其提供的章程文本,否则不予登记,登记机关这样做对吗?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剥夺了律师服务市场的机会。登记机关以便民的名义为公司设立提供章程文本,仔细分析起来,这种便民已经超出了登记机关的职权范畴。作为行政机关,其便民在于行政效率,而不是为公司设立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的职责范畴,行政机关提供章程文本,剥夺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说是律师失去了一次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其实也使股东失去了一次理清自己设立公司思路的机会,失去了一次了解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机会。

连公司章程都不会写的发起人,不是一个合格的发起人,登记机关为发起人起草合同(公司章程),这样的便民措施,有害无利。

做好本职工作,就是最大的便民。

2.替发起人进行商业判断、自治权分配,侵犯了股东自治权。当使用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文本变成“强制性”要求的时候,在登记机关的心里,他们以为自己的商业经验远远超出了发起人,这与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是相悖的。替发起人作商业和风险判断,也超出了登记机关的职权范畴。

登记机关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为发起人进行商业判断。

如何分配权利,如何治理公司,是股东自治范畴,不属于登记机关行政职权范畴。当行政机关把股东自治权变成自己权利的时候,股东自治权就被其剥夺了,本质上属于滥行政权的违法行为,是可诉的。

3.登记机关出于自保目的,而不是为了公司经营成功的目的,扭曲了公司章程的价值。登记机关即没有资格为发起人作出治理安排,也没有能力作出这样的安排,他们这样做的原因是便利自己工作,省去审查公司章程的麻烦。与其说是便民,不如说是利己。

登记机关提供的公司章程文本,只是摘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内容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类似的内容,他们是不会安排设计的,这无疑限制了发起人自治的范围,也就缩小了公司自治权范围,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这样的做法,让本来应当是多样性的公司,变成千篇一律,成了一刀切,本质上还是计划经济思维。

4.替发起人作出治理安排,但不承担这种安排产生的风险。公司章程即涉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安排,也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即涉及到公司日常治理运营,也关系到公司融资、投资、上市、并购等特殊事项。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文本对一些日常事项还可以比照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对特殊事项几乎一无所知。这样的章程不是促进公司发展,而是限制了公司发展。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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