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为《2019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6项案由,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第5项。主要情形包括,部分股东不知情时公司增资效力问题、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认定、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行使以及公司股东在增资扩股中承诺放弃认缴新增出资份额时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认购权等。

【典型案例】

案例一:

部分股东不知情状态下公司增资的效力认定

案例: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要点】

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基本事实】

2004年4月21日,黄某某与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对应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甲、陈乙、王乙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

变更登记

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甲、陈乙、王乙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

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万元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并委派张某、陈乙、黄某某三人到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任职”、“2006年9月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会议讨论关于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入股形式为现金人民币,金额为壹仟壹佰万元。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黄某某于2012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黄某某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由于黄某某及王乙均

否认

上述公司章程和三份股东会决议的

真实性

。为此,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某某”的字迹是否系黄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上“黄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法院判决】

支持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黄某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裁判理由】

宏冠公司系黄某某与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

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

新宝公司等声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但在黄某某及王乙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某”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某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

此外,从结果上来看,

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侵犯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此外,黄某某主张权利系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权利,该种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抗辩。基于以上原因,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二:

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案例:张某某与董某某、会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点】

公司在增资时经过了验资,后股东将增资款抽回,公司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对股东的其他应收款,后公司又将股东汇入的相应款项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补入资本款,至此,股东完成了对公司抽回资本的补足。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基本事实】

2000年9月18日,会波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后经过股权转让、增资等程序,会波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1,4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董某某,所认缴的出资分别为720万元、680万元。2002年3月28日,张某某、董某某召开股东会,再次对会波公司进行增资1,400万元,张某某增资680万元,董某某增资720万元,两股东增资后各占会波公司注册资本的50%。2002年4月12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两股东认缴的增资款已足额缴纳。同年4月12日、4月16日,会波公司将1,400万元转出,账面上形成其他应收款。2002年7月,会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某。

另查明,2003年1月27日,董某某向会波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2年2月1日,董某某向会波公司出具说明,言明2003年1月27日的1,000万元汇款中720万元作为偿还其于2002年4月向会波公司的借款。现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向会波公司补缴出资款72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张某某、董某某及会波公司均确认在增资过程中,董某某投入的增资款720万元予以了抽逃。现双方争议就在于董某某是否已经补足出资。董某某现确认其于2003年1月27日汇入会波公司的1,000万元中的720万元即为补足抽逃的出资的款项,张某某认为该款项未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故不能作为补足的出资。对此,法院认为董某某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将出资款转至案外人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等,会波公司在会计处理上将该笔款项列为对中园公司等的应收款,也即会波公司的实收资本并没有变化。因此,张某某所主张的重新验资事实上无法进行。

现董某某在2012年2月1日确认2003年1月27日汇入会波公司的款项中的720万元实质上系其补足出资的款项,对此,会波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董某某已经补足其抽逃的720万元增资款。现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在补足增资款后,又予以抽逃,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会波公司的会计处理,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亦有明确的说明,会波公司应当根据其说明进行相应的调整。

案例三: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行使

案例: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要点】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事实】

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

2003年12月5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议题是: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洋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

2003年12月26日,红日公司向绵阳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红日公司和蒋洋关于《入股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且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再审判决:

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

【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程序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 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

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

形成权

,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公司股东在增资扩股中承诺放弃认缴新增出资份额时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认购权

案例: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

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

【基本事实】

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及捷安公司为黔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亿工盛达公司持股18%、捷安公司持股9%。

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5月29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捷安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期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

5月31日,捷安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黔峰公司账上,并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

为此,捷安公司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为由,于2007年6月6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该案标的超出该院管辖范围又于8月30日被移送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判令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法院判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首先,优先权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对当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而现行公司法三十五条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范围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

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再次,黔峰公司股东会在决议增资扩股时,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根据捷安公司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其可以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认购180万股出资,且捷安公司已按比例缴交了认股出资,故该股东会决议没有侵害捷安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因此,黔峰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通过的增资扩股及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决议有效,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新增出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捷安公司所提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nd

来源:公司金融法律实务

作者:李伟律师

图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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