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公司治理案例三会一层中的董监高公司法中董监高指哪些
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裁决数量,正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其中不乏因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公司法》为视角,结合裁判案例,重点讲解董监事高的法定义务及相关责任。
来源:经理人传媒旗下《经理人》杂志 ■文 / 鲁阳 石芷华 杨敏*
在了解董监高的职权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下公司的治理结构,以便于更好地理解董监高在公司中的地位(注:如未特别说明,本文所指的董事、监事不含职工代表)。《公司法》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做了相应的规定,建立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成的治理机构,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三会一层”。其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高级管理层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而监事会则是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此时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分别归属上述机构,达到权力制衡的效果,确保公司规范有序地运作。
现在,所探讨的董监高,则是指上述提及的“三会一层”中所涉及的具体的人,分别即是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法定职权
董事就好比是股东们一起任命的“宰相”,行使着各种权利管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的职权可知,董事会甚至基本可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个人的职权散见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如出席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报酬请求权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权等。
其次,再来谈谈高级管理人员。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职责分工必然逐渐细化,职业经理人由此应运而生,董事会也难以亲历亲为处理公司的各种事务,于是便聘任了经理,由经理执行公司各类事务,经理即属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还明确地规定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列席董事会会议等职权。
再次,关于监事的职权。“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会像脱缰的野马肆无忌惮践踏一切”,若公司缺乏应有的监管机构,董事和高管们便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手中的权力,可能会出现损害公司权益的隐患。因此,监事需行使相应的监督职权,监管着公司的运作情况,以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监事的职权,如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相关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等。
法定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董监高的两大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何为忠实义务?最高院作出的陈某与胜利油田某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682号]中对此这样描述:“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董事不得利用其董事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其应当在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忠诚于公司利益,以最大的限度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否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何为勤勉义务?《公司法》对此义务并没有像忠实义务那样列举具体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义务的含义已普遍达成共识: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民事裁定书》]。
责任承担
若董监高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即是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经检索裁判案例及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笔者总结了以下董监高可能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以资大家参考借鉴:
一是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若董监高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案例引导:在最高院作出的陈某、湖南愿景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4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陈某作为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长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四套房产进行销售,且售房所得价款也并未进入长天公司的共管账户,而是进入了长天公司名下但由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相应款项最终付至第三方以偿付其个人债务。陈某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长天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涉及股东出资的连带或其他责任,若董监管未履行对股东出资的相关监管职责,依法需承担连带或其他相关责任。《<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案例引导:
1. 在最高院作出的新疆锦龙公司、中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7号]中,法院认为:陈某作为中网公司和中网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其个人账户参与协助2600万元出资的转出,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陈某应当对该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在最高院作出的深圳斯曼特公司、胡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中,法院认为: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薄某、史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王某、李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某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
胡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并最终判决胡某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违反忠实义务的归入责任,若董高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该收入依法归入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注:在此次公示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已将监事纳入该归入责任的主体)
对案例引导:
在最高院作出的李某、华佗在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将其任职高管的美谷佳公司全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业务交由其实际控制的友德医公司经营,谋取了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某由此获得的收入归华佗在线公司所有,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
四是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错责任,若对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高或实际控制人,依法需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五是涉及公司清算、解散的有关责任,若董监高在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未依法依规进行,存在损害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需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董监高的该部分责任规定散见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中,如第十五条、十八条至二十一条等。
六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若董监高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存在违规造假、清算时隐瞒重大事实等情形,其可能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员或其他负责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董监高的该部分责任规定主要在《公司法》的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四条以及二百零六条。
防范风险
规范完善公司章程。法律不可能规范到公司的每一个具体事务,每个公司内部运作情况也各有不同,此时有章可循显得极为重要。董监高作为公司决策、执行的重要人物,若能推动规范、完善公司章程,则能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规可遵、避免损害公司利益之人“有机可乘”,且公司章程对董监高自身也具有约束力,此举通过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从而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审慎签订文件。《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作为公司董事,参与会议决议时应避免草率了事,“随大流”签名确认,要谨慎对待决议内容,对决议产生的后果充分进行论证,若该决议内容存在损害公司权益情形,勇于提出异议的意见,避免后续担责风险。
履职忠实勤勉。董监高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在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忠实和勤勉两大法定义务,忠诚于其所在的公司,守住职业底线,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充分发挥自己的智慧,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进而保障公司的资产和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也防范自身需承担责任的风险。
聘请法务防控风险。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公示,我们可以得知《公司法》即将面临新的修订,尤其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环境下,董监高需时刻加强涉及公司的法律知识学习。法务可以从实务经验以及专业的知识判断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点所在,为委托人及时把控及防范有关风险。同时,也可以通过聘请法务开展董监高风险防控专题讲座的形式来强化董监高自身的风险意识,提高公司合规化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以达到规避董监高自身及公司风险的效果。
* 作者鲁阳系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敏系专职律师、石芷华系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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