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公司治理21知识产权增资合法性以及税务处理公司自有土地如何增资
广东金桥百信(东莞)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背景
X公司计划把注册资本从100万提高到1,000万,其中500万元增资出资股东拟以知识产权(自有专利)的方式来出资。关于Y股东的出资,是否具有合法性?如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那么税务应当如何处理?
二、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具有合法性
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但是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须经评估;2.相关知识产权应当可转让,相关知识产权应当转让给公司。
三、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税务处理
关于知识产权增资的税务处理问题。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需要纳税,相关税种以及税率如附表所示。
税种
税率(个人以知识产权出资)
税率(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
税务处理
增值税
6%
6%
以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出资的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增值税或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所得税
20%
25%
1.个人或企业分期缴税;
2.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
印花税
0.3‰
0.3‰
-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增值税处理方式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条之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之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个人或单位用知识产权出资,实际上是用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经济利益”,所以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果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属于技术成果的,满足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之规定条件的:“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若使用的知识产权是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可以免增值税;若使用的知识产权是商标是要交增值税的,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所得税处理方式
股东用知识产权投资企业,属于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个人和企业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分期纳税和递延纳税。
(1)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之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递延纳税(仅限技术入股适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知识产权出资涉及的印花税
依照《印花税法》之规定,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价款的
万分之三
。因此,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以知识产权的评估价格
万分之三
缴纳印花税。
四、总结
知识产权出资为法定的非货币出资形式,相较于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需要确定出资的价值,并且将相应的知识产权由股东名下转让至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财产。股东可以以自身所有的知识产权出资,但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以专利为例,如股东为法人,需要证明专利为职务发明或者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专利权,如股东为自然人,需要证明专利非职务发明(即该专利所有权人为个人)。如个人股东以职务发明进行出资可能会导致专利出资瑕疵,该等出资瑕疵需要通过股东后续以资金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减资的方式进行弥补。
目前公司法未限制知识产权出资的占比,从实际操作角度而言,如果股东以技术成果出资,符合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可以享受分期纳税和递延纳税,如股东选择以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则仅能享受分期纳税,不可享受递延纳税,实际操作中,更建议股东以专利所有权、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出资。
附:相关案例及法律法规依据梳理
(一)相关案例:海泰斯案例
1.基本情况:
挂牌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股份简称:海泰斯
股份代码:832345
挂牌时间:2015-04-17
主营业务:公司是一家提供一体化安全连接解决方案的专业工程设备公司,致力于解决各种法兰泄漏、螺栓紧固与拆卸问题,在全国范围内为客户提供品种齐全的紧固工具设备以及专业的工程技术服务。
主办券商: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案例概述:2011年10月28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700万元人民币,新增部分由谭洪、谭昌春、刘京京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可控力量螺栓紧固技术)出资490万元、159万元、51万元。但因3名股东均在公司任职,该非专利技术与公司的主营业务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且3名股东不能有效证明该非专利技术未利用公司物质条件及工作时间研发,即无法有效证明为非职务发明,从而该次出资是否为出资瑕疵也存有争议。
3.解决途径:为弥补出资瑕疵,避免争议,确保海泰斯资产完整,2014年1月2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公司股东协商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700万元,减少部分为原以知识产权出资的部分,即向谭洪、谭昌春、刘京京定向减资490万元、159万元、51万元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该非专利技术对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有良好的促进作用,三名股东决定将该非专利技术无偿赠予公司并出具相应声明,由公司享有该非专利技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未来申请专利的权利。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虽然上述规定的是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事项,但从本质而言,股本溢价与资本溢价均是投资人作为资本投入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并无本质区别。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属于投资者投资时产生,有准资本的性质,并非企业形成的利润部分,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转增资本时不视为利润分配。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6.《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7.《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8.《印花税法》(2022修正)
税目为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三。
责编:周键涛
领域:私募基金投资、商业纠纷
兰卡斯特大学硕士,具有国内和海外管理学和法学复合背景,曾就职于大型投资银行及PE投资机构,擅长私募基金投资、企业资产重组、新三板及主板投资银行业务及大型商事纠纷案件,现为广东金桥百信(东莞)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党支部书记。
作者:蒙翠琪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计算机双学士,专注于股权投资、企业兼并购、尽职调查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在公司股权纠纷、增资纠纷、合同纠纷以及公司治理、重组并购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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