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长期以来,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司法裁判观点差异很大,“内部关系限制说”和“规范性质识别说”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主导地位。随着《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的施行,法院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认识逐渐统一,其核心观点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具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且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案例来源 :

(2019)最高法民申535号

案情概述:

本案李甲与杨乙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以自有房屋抵偿其个人所欠杨乙款项,李甲并以三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李甲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三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杨乙在与李甲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时,本应审查李甲以三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李甲出示三冠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经三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李甲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李甲的越权代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对三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杨乙关于三冠公司为李甲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三冠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律师建议:

对债权人而言,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债权人未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担保不发生效力,导致担保落空。通过对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性质、效力、后果等方面的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1.获得公司章程。

公司法规定,为非公司股东或则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由公司章程规定。只有获得公司章程,才能确定公司对此种担保是否有特别约定,重点审查公司章程中关担保决议机关、程序、数额等方面规定。

2.严格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由董事会决议,那么该决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更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且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经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均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若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存在以下四种情形对外担保的,须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双重决议:(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3.注重签约真实和留存证据

签订担保合同时,要实行面签,有条件的可以全程录像保存,确保担保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签章真实,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3d光学测量仪

OGP

影像测量仪厂商

影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