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公司控制权之核心持股比如何查询公司股东持股比例
要控制公司,拥有更高的持股比例肯定是最简单粗暴且最有效的办法。那么拥有的持股比例达到多少可以牢牢地控制公司呢?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不同持股比例所代表的含义。
1.1.1 完美控制线(67%)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东拥有公司67%的持股比例,才会拥有最完整的控制权,因此我们称67%为完美控制线。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下,67%的股东在公司做任何决策可以完全说了算。
1.1.2 相对控制权(51%)
51%的持股比例被称为控股。很多人会受到“控股”二字的误导,以为股东持股51%就可以拥有绝对话语权,在公司里呼风唤雨。但事实上,“51%”仅仅是相对于“相对控股”的一个概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持股比例虽然不足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称为“控股股东”,这种股东通常被称为“相对控股”。股东切记,即使拥有51%的持股比例,但未达到67%,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有7个事项是无法独立决策的,分别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解散、变更公司形式。
1.1. 重大事件一票否决权(34%)
【例1-1】
有三个好兄弟,我们姑且称其为张三、李四和王五。他们曾在2002年一起注册了一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在成立之初分配股权时,三人计划是三分天下,每人持股1/3。但工商注册持股比例需要以百分数表示,1/3不方便登记,于是张三提出自己出资34万元,占股比例为34%;李四和王五各出资33万元,占股比例各为33%。当时李四和王五并未多想,因为33%和34%只相差1%且均未达到51%的绝对控股。公司运营两年后,张三与李四、王五的经营理念不合,发生诸多冲突,李四和王五便合议谋划,换掉张三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二人发现,如果更换董事长必须先修改公司章程,而按《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如果张三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更换董事长的决议将永远无法通过。
所以,如果你作为股东无法达到51%的持股比例,至少应该争取34%的持股比例,因为这个持股比例使股东至少拥有7项捣蛋的权利: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解散、变更公司形式。
1.1.4 外资待遇线(25%)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才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1.1.5 重大影响线(2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当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0%但低于50%时,通常被认为对被投资公司有重大影响。投资方一旦对被投资公司有重大影响,将被要求以“权益法”对该项投资进行会计核算。
华谊创星(833568)在新三板挂牌前曾投资一家公司“易茗尚品”,持股比例为19.6%。因为持股比例没有达到20%,华谊创星对“易茗尚品”的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除非“易茗尚品”分红或者华谊创星将“易茗尚品”转让或者华谊创星对“易茗尚品”投资计提减值准备,否则该项投资不会影响华谊创星的利润。但如果华谊创星新三板挂牌时,对“易茗尚品”的持股比例为21%,将视为对“易茗尚品”产生重大影响,并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核算。在该种核算方法下,“易茗尚品”每年的盈亏情况会对华谊创星合并报表中的利润产生影响。
1.1.6 申请解散线(10%)
2010年,在兰州接到一桩关于股权纠纷的咨询案例。张老板、李老板、王老板3名股东合资成立了一家污水处理公司,三方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1%、41%、8%。该公司盈利状况一直良好且稳定。但在运营过程中,张老板和李老板产生了矛盾,由于财务部里会计是张老板委派的,出纳是李老板委派的,股东间的战争直接导致财务部硝烟弥漫,进而财务系统失灵、公司运营瘫痪。大股东和二股东财大气粗,宁愿不蒸馒头争口气,彼此间相持不下。三股东王老板调停失败,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公司每日违约负债,心急如焚。这种情况在合资经营的公司中屡见不鲜,法律界称之为“股东僵局”。通俗地讲,公司是拟制的法人,其实际管理要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大脑和四肢瘫痪,公司这个组织体的运营管理就会出现严重困难。为了打破股东僵局,《公司法》赋予了部分股东救济手段,只要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便可以去法院立案申请公司解散,以防止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可惜的是,王老板的持股比例仅为8%,持有的表决权也未达到10%,不仅没有资格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连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都没有。所以,作为实业投资人,尤其是参与公司运营的投资人,建议拥有表决权的比例尽量不要低于10%。
1.1.7 重要股东线(5%)
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股东我们称之为“重要股东”。之所以“重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重要股东减持需披露。在新三板挂牌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总股本5%的股东,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挂牌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公告。(2)股权受限需披露。新三板挂牌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新三板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 (3)增加或减少5%要披露。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新三板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该进行披露。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4)自愿要约收购比例下限。收购人自愿以要约方式收购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5%。 (5)外资比超过5%须备案。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1.1.8 股东提案资格线(3%)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1.1.9 股东代表诉讼线(1%)
2004年6月,北京红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位小股东汪钢、谢光学和姚军以潘石屹侵害公司财产为由将其告上法庭,索赔1.05亿元。三位原告在诉状中称,大股东潘石屹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红石实业拥有的SOHO现代城、建外SOHO的相关权益非法转让到了潘氏夫妇持有的SOHO中国名下,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们的利益。由于潘石屹是知名企业家,该案受到了法学家和企业界的关注。该案例直接推动了《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时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大股东操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性条件,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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