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增设了关于公司担保的特别规定,具体内容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制度由是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核心内容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者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担保的前世

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担保的作出特别规定,公司设立担保的方式与其他担保人一样,无需额外的手续。一般而言,公司担保有三种形式。一是签订专门的担保合同;二是出具专门的担保函;三是在合同中设立专门的担保条款。

修订前的公司担保,显然简明清晰,容易为各当事人认知及判断,担保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不易发生争议。但修订前的公司担保存在一个重大的弊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漠视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公司发生重大财务风险或者财务负担,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正是对上述弊端的立法反应。立法者在平衡保护相对人权益与公司权益时,偏向了后者,由此限缩了公司担保的权限和自由度。

从某种意义上,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担保制度,更具有合理性。毕竟对公司而言,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担保所要担负的责任远远大于公司担保所收获的利益。但由此引起的公司担保制度的重大变化,却要得到相关人员的高度重视。

公司担保的今生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担保有两个限制:一是公司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二是公司担保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在前述规定下,对公司而言,公司担保必须有公司相关机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决议,且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对相对人而言,必须主动审查公司担保是否提供相关决议、是否数额超过规定,再也不是公司公章一盖即可了。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对公司担保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前述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看糊涂了吧!从前生到今世,公司担保是越来越复杂了,有时都让人怀疑它是不是就是不想让大家弄明白!

这就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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