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是公司的重要经营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由公司法调整;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由合同、担保法律规范调整。

我国公司订立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规则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

1993年颁布《公司法》至2004年第二次修正,《公司法》没有设立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

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没有设立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则。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法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将《合同法》第50条纳入为其第11条。司法实务中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公司订立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中,担保权人须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真实性尽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须对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负举证责任。

2005年《公司法》修正中增加的第16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设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主流观点认为:1 .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 .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 .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4 .根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认为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推定的,第三人无需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中,一、二审判决认为股东会担保决议未经股东会同意,担保合同无效 。判决招行东港支行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最高法再审中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亦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认为一、二审以股东会担保决议未召开股东大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规范。《纪要》第17条规定: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纪要》第18条规定:善意,是指债权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把公司法中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与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统合了起来。

民法典实施后,最高法法释【2020】28号《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依据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的规定,承继了【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在第七条中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中公司订立的对外担保合同有效,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对担保决议要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议程,二是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中要履行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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