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公司合并的思考公司重组报告意见
公司合并在实务中并不少见,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合并的分类可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类,而囿于合并的目的往往是为整合企业资源实现综合实力的提升,同时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债务,所以对债权人而言此类合并往往利大于弊,故而也就显少出现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异议就不需要保护,因为往往我们很容易忽略掉的问题就是合并往往并非强强联合,也可能是弱弱联合,弱强联合,那么在弱强联合中较强一方与较弱一方合并必然也就影响到较强一方的偿付能力,那么债权人是否还仍然会高举双手赞成,我看未必。所以合并大体上是追求效率的产物,但也并非合并就必然导致企业综合实力的增强,也可能会导致合并后企业综合实力存在下浮的可能。据此合并虽然之前的专栏中文笔很少触及,但本篇幅仍然拿出来做简短讨论。
一、合并兼并
合并与兼并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企业之间相互整合资源的方式,如上所述,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合并前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主体承继,而实务中合并大多发生在上下游产业链或同业之间,目的无非是整合上下游资源使得企业拥有更强的渠道竞争力或者同业当中使得自身市场份额能够得到进一步提升,以此提升整体竞争力,但核心就是合并当中必然由一方需进行注销,而兼并则不然。
兼并相较于合并,其核心区别就在于兼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一方需要注销企业,而兼并的方式相较于合并中的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而言更为灵活,诸如实务中兼并的方式有股权置换、股权转让或者债转股的形式形成一方控股的局面,从而同样能够通过控股达到上下游资源整合的目的。而且兼并相较于合并的好处在于,兼并往往并不涉及到第一百七十三条当中的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而且应债权人的要求需要提供担保或者偿付债务,但是却能同样实现资源整合的目的,故而此类兼并实务中相较于合并更为常见。
二、合并主体
公司法中合并仅指代公司之间的合并,但公司与非公司企业法人之间能否合并?此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中规定,支持各类企业合并分立重组。支持依法设立的内资公司按照本意见办理合并、分立登记。外商投资的公司分立,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属于内资公司的,可以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意见办理登记。据此可见至少在合并这一块的表述是企业而非必须为公司法上的公司类型,而且公司与非公司企业法人之间的合并在意见中既有企业表述也没有禁止的表述内容可见,合并当中公司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实施合并。
三、合并效率
如文首所述,合并类型往往容易忽略的问题是弱强合并的企业中一方的债务往往会由另一方合并后的资产作为偿付来源,由此必然会导致较强一方的偿付能力受到影响,诸如A企业净资产1000万,B企业净资产﹣1000万,那么两类企业合并下A企业的偿付能力不受影响几乎不可能,而且往往B企业的债务是由合并后的主体负责偿付,这也就导致合并后的企业净资产等同于零,此时A公司债权人也就容易就合并事项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偿付债务或者提供的担保。
而根据该条规定内容看,很明显立法层面侧重于合并效率优于公平,翻看第一百七十三条当中的通知以及公告内容看,“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条文并没有明确表明如果公司未能按照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或者公告的情况下进行的合并,该合并行为是否能归于无效?而且合并后的变更登记也仅需要合并双方提交关于债务清偿的说明,而不需要关于债权人的书面意见,由此很显然也就导致公司合并中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成本几乎为零,所以公司法允许债权人进行事后救济,但不轻易否定合并结果的目的即为了保证合并程序下的效率。
由此引用杜撰的案例也就能发现,往往债权人事后发现AB之间的合并再行提请诉讼时还是围绕关于清偿的问题,但是合并之后的A资产用于偿付B债务后,还能否使得债权人足额受偿需要打个问号,所以效率优先确有其优势,但也一定程度上是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实现的。
四、合并公平
参考日本法上的合并制度,其明确规定如若合并程序中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那么该合并行为无效,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体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观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其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该罚款能否使得债权人的损失得到救济?答案是否定的,所以合并中的公平该如何保证?
就目前的观点来看,第一种可引入合并效力的登记以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完成为前提,未履行该程序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不予登记,即公司提请合并变更登记申请的,公司登记机关可对外公示并在异议期限内出现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暂时停止变更登记,如超过一定期限债权人未能提起诉讼的那么应继续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种可引入合并无效制度,即合并变更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合并方股东、董监高或债权人可以提请合并无效诉讼,对于超过六个月后的提请无效应当建议变更诉请为要去合并后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即设计对于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制度,以刑法之威慑力减少此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出现。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93161409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