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可仲裁性公司设立董事会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可知,法院有权受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即无论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还是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之诉,法院都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判。对于这一点,该等规定是明确的。然而,值得追问的是,该等规定是否当然排除了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管辖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没有管辖权,即使公司章程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就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也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申请仲裁。其所持理由是,《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和第182条有关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有关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类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明确指出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因而可以认为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也有学者认为,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言,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没有规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其所持理由是,我国《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明确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权应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公司决议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权受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因此,如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则该等条款或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民法典》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股东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撤销有瑕疵的公司决议,而不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相关争议。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所据,似乎都有道理,但应以后者为是。这是因为,前者的立论基础本身就是错误的,而后者的立论基础则是坚实的。否定论的立论基础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明确指出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和第182条有关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有关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类似。应该说,第一个立论基础是存在的,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第二个立论基础,即《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和第182条有关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有关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是否类似。笔者认为,二者是形同实不同。所谓形同是指《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和第182条有关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有关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在表述上是相同的;所谓实不同是指《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和第182条有关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不涉及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有关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则关涉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这就决定了不能将适用于前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适用于后者。
不过,肯定论尚未回答的一个问题是,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此,笔者认为,既然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享有管辖权,那么就没有理由否定其对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纠纷享有管辖权。这是因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和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纠纷均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在承认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否定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纠纷享有管辖权既无坚实的立论基础,在事实上也无可能。
总之,不论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还是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纠纷,仲裁机构均享有管辖权。如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或其他类似文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则该等条款或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民法典》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股东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撤销有瑕疵的公司决议或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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