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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李某与某上市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系1998年在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李某持有北京某公司一万股。
2016年7月6日,北京某公司发布104号《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对外投资合作成立公司》的议案,同意北京某公司与自然人贾某、张某、孙某签署《甲公司合作协议》,北京某公司拟以自有资金1000万元,与贾某、张某、孙某共同投资成立甲公司;该公司出资后,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
出资金额
股权份额
贾某
35万元
35%
孙某
25万元
25%
张某
20万元
20%
北京某公司
1000万元
20%
李某认为北京某公司《关于对外投资合作成立公司》的决议无效,主要理由是:1.该投资决议违反同股同价原则。2.《合作协议》约定的北京某公司与贾某等人的投资数额及所占股权比例违反公平原则。3.《合作协议》关于投资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出资的规定。4.《合作协议》关于将北京某公司1000万元出资中98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资本公积金来源的规定。
北京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1.李某不能证明在本案决议作出以及在本案诉讼中李某具有股东身份;
2.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但此处的违反应参照合同法理解,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违反任何规定都无效,本案董事会决议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有效;
3.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股同权的规定,有限公司具有较强人合性,股东可以约定股权的具体情况;公平原则只是法律原则,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系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法律亦规定了相应的后果,即股东补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第一百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第一百六十八条(公积金的用途)关于公积金的规定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恰好说明北京某公司的部分投资作为资本公积金是有法可依的;李某认为董事违反勤勉忠实义务没有证据支持,且也不构成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本案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均无瑕疵,符合北京某公司及其股东利益。
二、法院审理过程
(一)审理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本案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依据的法条是:
1.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在起诉时,原告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此本案首先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审理。
北京某公司系于1998年在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李某持有北京某公司1万股股份,此次的1万股系自2016年年初开始持有。
(二)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内容违法的,决议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因此,本案将审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
经审查,涉案104号董事会决议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参加的董事人数、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法院认为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公司法、章程的有关规定。
决议内容方面:审议通过《关于对外投资合作成立公司》的议案,北京某公司与自然人贾某等签署《甲公司合作协议》,北京某公司拟以自有资金1000万元与贾某、张某、孙某共同投资成立甲公司,并占甲公司成立后总注册资本的20%。
表决程序方面: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北京某公司资产月44亿,本次董事会决议涉及1000万元,因此,104决议事项属于董事会审核事项,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北京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将进行持续披露;此议案9名董事同意,0名董事反对,0名董事弃权。
根据北京某公司发布的《关于对外投资的公告》:
1.本次对外投资不构成关联交易,也不构成《商事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2. 北京某公司出资1000万元,与贾某等人成立甲公司,其中20万元作为实缴注册资本,余下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贾某等人按照约定实缴注册资本。
3.贾某等为知名演员、编剧,不可撤销地承诺全职在运营公司工作最少五年,如提前离职,则其他各方有权要求离职方收购其于各方持有的运营公司股份,其中北京某公司股份的收购价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入股条件(即1000万元)或按届时运营公司市场估值确定的北京某公司所持股份对应的价格中较高的标准执行。
4.各方股东要严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从事与运营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各方同意对北京某公司履行本章义务作出豁免。
5.本次对外投资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不会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法院认为
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同股同价原则且因此无效;二、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平原则且因此无效;三、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规定且因此无效;四、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资本公积金来源的规定且因此无效。
(一)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同股同价原则且因此无效
1. 本案中成立的目标公司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天同股同价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该条内容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原则。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目标公司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程度不同,其股东的出资及股权的取得有充分的协商空间,故其不当然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相关规定。
2. 《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公司股权比例的强制性规定。
“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1.同股同价;2.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3.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同的自益权;4.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公司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并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该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二) 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平原则且因此无效
公司的经营是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法律法规亦无关于对外投资要在投资金额上完全对等的规定,投资价值及风险的判断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范畴。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对公司对外投资进行考量及决策,而判断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价值亦属于其职权范围。
(三) 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规定且因此无效
1.《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所有出资均应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及股东认缴的数额和比例均未作强制性规定,而是可以由全体股东在章程中协商议定。
2.案涉《合作协议》并没有关于以明星价值出资的直接规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贾某等人应全职任职及竞业禁止等义务,不属于应受《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的出资形式的范畴。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出资”如何界定并非指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投入?
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非规定股东对公司的非现金投入都应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并非直接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投入均必须为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体系解释,《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中,前后法条规定的顺序体现了出资定义、出资方式、出资义务履行及违约责任的逻辑展开,《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出资”应当是指章程中载明的资本。
目的解释,对于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资本,是对公司资本情况的对外公示,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判断公司信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出资内容不仅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公司自主经营范畴,而且是涉及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及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故《公司法》仅对于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评估需进行立法规定。而股东之间合作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四) 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资本公积金来源的规定且因此无效
1.《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系对“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项目的规定,而非对不得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条系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规定,本案《合作协议》的目标公司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2.《公司法》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直接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于实缴出资超出注册资本份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规定。资本公积金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价值发行股份所获得的溢价,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应的是出资人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确定超出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投入列入资本公积金,不违反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损害甲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的内容,李某以此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五、关于“劳务及人力资源、明星价值”出资的相关解决方案
一方掌握具有价值的“劳务及人力资源、明星价值、管理技术、技术支持”,并拟以上述“无形资产”出资,有什么解决办法或注意事项呢?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方式不包括“劳务及人力资源、明星价值”,这些也不符合出资应当“可评估、可转让”的特点。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
(一)企业类型
上述不得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形式;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上述形式出资。
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对劳务出资的规定,在一方必须以劳务出资的情况下,选择不同形式的企业,避免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内部协议确定同股不同权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上述规定下,以劳务出资的一方,可以与其他股东约定,支付象征性出资或者不出资但约定其享有分红及表决权。
此外,在一些合作协议中,约定一方“明星价值”“劳务或人力资本”等投资,还会对明星出席活动次数、代言等进行明确约定,在这种约定下,根据具体合作形式,一些合作实际上是明星以代言、出席活动等劳务费作为出资,从而取得一定比例的分红,可以明确约定相应的次数、市场价格等,对单纯的以“劳务或人力资本出资”做一个补充。
(三)劳务出资的后果及风险
1. 鉴于股东持有的股权份额是重要的工商登记事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内部约定“劳务及人力资源、明星价值、管理技术、技术支持”,工商登记信息上仍然会显示其出资比例,登记的信息具有公信力,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对抗力。如内部对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约定不明确或者文件存在不一致的,除了引发股东之间的纠纷以外,股东还可能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单纯约定劳务出资及占股比例,容易被认定为不属于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形式。现实中很多公司委托工商代办办理各类登记事项,用于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无法充分记载各方的意思表示,一旦劳务出资被认定为不合法的出资形式,该股东可能需要按照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实缴注册资本,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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