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程序条件股份公司解散条件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之诉的一项前置性程序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后才有资格提起司法解散之诉,这样让股东意识到司法解散之诉后果的严重性和终局性,也努力维护了公司自治原则和有效存续,保护了公司、股东、员工和社会的利益。该项前置程序对于司法解散之诉的审慎适用有重大作用,那么法院在受理司法解散之诉时应当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
《公司法》中规定的“其他途径”应作较宽解释,即除了司法解散之诉外其他可能解决僵局而且较为合理的方式,比如: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重新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回购申请退出公司。原告股东应该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方法但依然无效,法院则应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但是在公司僵局下提起诉讼主体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全部表决权10%的股东,由于受到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局限,他们对公司运营所掌握的资料并不全面,再加之其他大股东不配合,那么获取相关证据就比较苦难。因此,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应要求过于严格,对于原告初步举证其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方法但依旧无效时,可要求被告公司对于其公司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或者破除目前不利局面提出反证。
律师简介
王同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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