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个别公司负责人为了达到利于其自身目的而伪造其他人签名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姓名权具有专属性,是一种绝对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干涉、盗用、假冒。

基本案情

陈某系A公司原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方某原系A公司原职工持股会的理事长。

在一则姓名权纠纷案件中,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向法院提交涉案会议记录复印件,该材料标注了会议名称、召开部门、召开时间、主持人、记录人。

会议内容为听取和审议《上海A商场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听取和审议《上海A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理事选举方法(草案)》等,在出席人签名处有陈某的签名。

陈某申请对其签名是否系其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出自陈某的笔迹,陈某遂向法院起诉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要求向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在法院公示栏张贴更正错误信息的告示;在上海主流媒体上,即劳动报刊登声明、检讨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作为向法院提供涉案会议记录的主体单位,对涉案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未征得陈某允许的情况下,盗用和假冒陈某姓名的行为显然构成对陈某姓名权的侵犯,故判决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共同向陈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陈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陈某要求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向其承认错误,但承认错误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外,侵犯姓名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涉案会议记录系公司内部材料,陈某要求在法院公示栏内张贴公告、在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等,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不相符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日律司提醒,

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个别公司负责人为了达到利于其自身目的而伪造其他人签名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姓名权具有专属性,是一种绝对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干涉、盗用、假冒。该公司侵犯了陈某的姓名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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