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来分配利润。但在现实中,很多公司会以股东福利或借款的形式直接分取公司的资金或财产,有时还会借助股东会决议这一流程来实现目的,那么这种操作是否合法,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补偿款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股东谢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其余股东表示同意。会后,A公司向25位股东每人各支付了40万元。

事后,谢某以公司该行为属于“变相分红”,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侵害了公司和一部分股东的合法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个阶段,最终法院认定本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

【律师说法】

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谢某是A公司的股东,与该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A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A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A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就款项性质而言,A公司声称分发款项为福利性质。然而,通常情况下,“福利”指的是员工的间接报酬,例如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来看,“福利”的发放对象应该是员工,而在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指出发放对象为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来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A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A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浩云小结】

在全体股东达成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如果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关于不分配股息红利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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