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潘某2020年9月20日开始在B公司芊芊婚纱嫁衣处工作,从事跟妆、销售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也没有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的B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赵某,B公司不承认与潘某的劳动关系。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

B公司认为

潘某是受雇于芊芊嫁衣礼服馆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内容与B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不同,工作地点不在B公司处,B公司并不对其进行管理与发放工资,与其不存在人身或者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B公司与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为其缴纳社保等,原公司、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为了帮助B公司贷款买房。即便原公司、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记录也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加班情况,其单方决定“加班”不为加班。

法院认为

案件争议焦点 1.

原、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件中,从入职时间看,潘某于2020年9月20日开始工作,当时B公司已经注册成立,而芊芊婚纱馆于2021年2月8日注册成立。从工作场所及经营范围来看,B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表明芊芊婚纱馆的经营场所和B公司的经营场所是联通的,直至潘某离职时,B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系张某,其和芊芊婚纱馆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B公司的股东,两家单位在名称上由“婚纱”二字重合,在经营范围上也有竞合,均包括但不限于服装服饰出租、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

从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方式来看,潘某从事跟妆的工作内容属于B公司的业务范围,潘某的工资既有B公司支付宝转账支付和B公司前台的个人微信支付,也有芊芊嫁衣支付宝、微信转账支付和赵某的个人微信转账支付的情形。最后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来看,潘某一直在B公司处打卡考勤,由B公司员工张三对潘某进行考勤管理,由B公司为潘某报销车费,潘某外出跟妆的考勤需要B公司员工张三后台操作,潘某的考勤地点由B公司设置而调整,可以认定潘某实际受B公司的管理。虽然B公司与潘某之间并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上述实际工作情况,结合B公司以自身名义为潘某出具收入证明书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原、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7月15日。

案件争议焦点 2.

如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是否需要向潘某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

关于二倍工资不足部分。B公司在潘某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潘某要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申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B公司主张潘某每个工作日中晚餐及休息时间达2小时且潘某的提成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B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潘某于2020年10月18日开始在B公司处有考勤记录,同时工作日的中午和晚上均在B公司处用餐。B公司主张潘某上班时间应扣除合理的休息时间,法院认为中晚餐的用餐时间各按0.5小时予以扣除较符合实际,故法院认定潘某每个工作日扣除时间以1小时为宜。确认B公司应支出潘某2020年10月18日至2022年7月15日加班工资。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B公司没有安排潘某进行年休假,该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潘某在职期间,B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法院认为B公司应当向潘某补缴2020年10月至2022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其他险种缺乏补缴途径,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B公司支付潘某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

二、B公司支付潘某2020年10月18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加班工资;

三、B公司支付潘某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以上所有支付潘某的金额,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B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至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B公司补缴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B公司应承担个人部分,B公司可在潘某应得款项中扣除;

五、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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