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商事合规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公司与股东协商将出资转为借款,是否合法?

文/胡辉、胡亚琴

引子:

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股东向公司出资之后,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要收回投资。于是股东与公司协商,将出资转为借款,退还给股东,甚至还签署借条、欠条。这种做法合法吗?

我们还是先看最高院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股东为B公司(40%)、C电站(32%)、唐某(14%)、张某(14%)。唐某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

2008年6月,唐某、张某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协商,由万某出资510万,占公司30%股权。2008年8月4日,万某将从信用社所借得的510万打入A公司账户,A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之后,万某与其他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参加股东会和公司经营管理。

2010年11月20日,唐某代表A公司向万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某人民币510万,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签署之前,唐某分两次向万某支付110万,2011年3月,唐某又支付万某400万,合计510万。

后来,万某要求A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遭到拒绝。万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借条改变了投资款的性质,已将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

1. 丽江中院一审意见:借条改变了投资款的性质,万某不再是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将510万打入A公司账户后,各方签订了公司章程,应认定该款为投资款。但2010年11月20日A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该510万认定为借款,A公司也已归还了万某全部借款,故万某成为A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2. 云南高院二审意见:借条已将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1)万某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变更为借款;(2)《借条》出具之前A公司已归还万某110万,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某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A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当作借款;(3)直至2011年3月,唐某代表A公司归还余款400万时,万某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借条》已将万某与A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

,万某不应成为A公司的股东。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A公司归还万某全部借款本金后,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有公司原四名股东签字,无万某签字,表明万某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A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

二审法院还认为,万某2008年8月4日将510万转账至A公司账户,A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因此A公司或者万某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最高法院认为,股东将出资转为借款,构成抽逃出资,为法律所禁止。

最高法院首先从当事人合意、贷款用途、公司记账、公司章程、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财务自查、当事人陈述等角度,确认万某2008年向公司投入510万后已经取得A公司的股东身份。

对于2010年11月20日,

唐某代表A公司给万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将股权转变为债权,

最高院的意见与一审、二审法院不同。最高院认为: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

本案中,万某打入A公司账户的510万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进入A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A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某主动要求A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某代表A公司向万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与A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

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对A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某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

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某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最高院同时特别强调,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A公司并未将万某出资的510万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A公司或者万某将510万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

因此,万某已经取得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A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某有权要求A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某与A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不当。

四、实务提示

之所以很多公司很“轻松”地将投资款当做借款,退还给股东,就是对投资款和借款的性质认识不清。正如前文最高院的意见,股东将投资款交付公司之后,就成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丧失对该出资的所有权,不享有取回权,公司也不需要还给股东。作为对价,股东取得相应比例的分红权、投票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向股东借款则不同,借款之后,是需要偿还的,如果有约定,公司还需支付股东利息。从公司角度看,这就是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

股东想要将投资收回,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股权转让,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收回资金;二是公司定向减资,通过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将资金退还给股东。所谓的法定程序,指的是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所以,公司减资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与股东协商将出资转为借款,退还给股东,是不合法的。即使股东通过这种方式拿回了钱,也还是要还给公司。

赚钱不容易,投资需谨慎。不仅投资时要考虑再三,收回资金时也不能想当然,行动之前多问一句律师,可能会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

作者简介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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