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制下欺诈发行将被责令回购股票

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再添新砝码。注册制下,欺诈发行的发行人将被监管部门责令回购股票。 昨日,证监会就新起草的《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共十五条,明确了欺诈发行情形下,责令回购的价格、对象、程序等内容。《实施办法》适用于实行注册制的科创板、创业板等板块,暂不适用于目前实行核准制的主板、中小板等。

根据新证券法,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作为新证券法上述条款的配套规章,《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责令回购的各类操作性条款。

在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方面,《实施办法》规定,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在回购对象的范围方面,按照《实施办法》,回购对象为本次欺诈发行至欺诈发行上市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同时,下列主体不得成为回购对象: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发行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包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买入股票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存在欺诈发行行为的投资者。

在回购股票价格方面,《实施办法》规定,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须遵守承诺。

在回购股票程序方面,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应在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并公告,启动回购工作;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

在证监会作出责令回购决定的程序方面,《实施办法》明确,为维护责令回购措施的严肃性,作出责令回购决定,必须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

责令回购是一项新的制度,此前我国资本市场没有实践经验,境外可借鉴的经验也较为有限。据悉,《实施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主要遵循了加强投资者保护、务实可行、提高违法成本等三大原则。

证监会还在《实施办法》的起草说明中,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说明:

首先,《实施办法》适用于注册制下股票发行人欺诈发行并上市的情形,包括了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各个环节中的股票发行行为;根据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回购仅限于股票,不包括债券、存托凭证等其他证券。

其次,责令回购是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证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欺诈发行线索的,可组织核查并采取责令回购措施。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证监会将做好协调衔接,确保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对于欺诈发行认定的一致性。

最后,责令回购与先行赔付都是为受欺诈发行损害的投资者提供一种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就赔偿事宜先行主动与投资者开展了协商并进行赔付,实质上已经实现了责令回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目的,证监会不必再作出责令回购决定。对于由相关证券公司开展先行赔付的,考虑到证券公司赔付金额可能不足以补偿所有受损的投资者,不排除证监会根据案件情况再对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责令回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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